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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+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
http://judicial.ronny.tw/TPB/A/103/%E8%A8%B4/1627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-- 行政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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顯示 diff+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
+ http://judicial.ronny.tw/TPB/A/103/%E8%A8%B4/1627
+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-- 行政類
+ 【裁判字號】 103,訴,1627
+ 【裁判日期】 1040212
+ 【裁判案由】 政府資訊公開法
+ 【裁判全文】
+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
+ 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
+ 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
+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
+ 代 表 人 邱毓斌(會長)住同上
+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
+ 被 告 教育部
+ 代 表 人 吳思華(部長)住同上
+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
+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,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
+ 3 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501號訴願決定,提起行政訴訟
+ ,本院判決如下:
+ 主 文
+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
+ 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分均撤銷。
+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3 年2 月7 日之申請,作成准予提供「十二
+ 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會議紀錄(其中關於簽到表部分僅
+ 供原告閱覽、抄錄);及就記名投票單部分供原告閱覽、抄錄之
+ 行政處分。
+ *教育部不願意給會議記錄和投票名單的行政處份無效,請吐出資料
+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+ 事實及理由
+ 一、事實概要: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以被告於103 年1
+ 月27日通過普通高級中學社會領域課程綱要微調方案(下稱
+ 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)之決議,惟決議過程未能充分公開資
+ 訊,導致社會大眾及基層教師疑慮為由,填具申請書向被告
+ 申請提供下列政府資訊:1.國家教育研究院102 年9 月1 日
+ 委託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之專案研究報告、2.
+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社會、語文領域檢核工作小組12
+ 次會議之全程會議紀錄(含書面及錄音資料)、3.國家教育
+ 研究院103 年1 月16日至17日3 場公聽會之全程會議紀錄(
+ 含書面及錄音資料)、4.103 年1 月25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
+ 育課程研究發展會之全程會議紀錄(含書面、錄音資料及表
+ 決之記名投票單)、5.103 年1 月27日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
+ 育課程審議會」之全程會議紀錄(含書面、錄音資料及表決
+ 之記名投票單)。被告以103 年2 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
+ 014533號函(下稱原處分)復原告,以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
+ 務發展工作圈、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社會、語文領域
+ 檢核工作小組、103 年1 月16日至17日普通高級中學國文及
+ 社會領域課程綱要微調公聽會、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
+ 究發展會之相關資料,係屬國家教育研究院業管,請逕洽該
+ 院提供。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之會議紀錄及
+ 記名投票單,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
+ 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,得不對外發布,且為確
+ 保課程綱要審議過程之公正、專業、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
+ ,依循以往課程綱要委員名單發布慣例,「十二年國民基本
+ 教育課程審議會」委員名單將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二波
+ 課程綱要發布實施後一併對外公布。原告不服原處分不予提
+ 供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
+ 票單部分,提起訴願,經決定駁回,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
+ * 台權會因教育部課綱微調會議未公開,因此填表申請要五項資料,卻被教育部打槍,因此提起行政訴訟
+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
+ (一)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 號、102 年度判字第14
+ 7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,政府資訊
+ 公開法之相關規定以公開為原則,不公開為例外,「十二年
+ 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,係被
+ 告調整課程綱要決定所據之重要基礎事實,本於例外解釋從
+ 嚴之法理,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內
+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,亦即被告不得豁免其公開義
+ 務自應予提供;且原告所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並不屬於「有
+ 關專門知識、技能或資格所為之鑑定」,自無政府資訊公開
+ 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;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前揭
+ 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
+ 款所定「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,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
+ 準備作業」,顯已不當擴張「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
+ 業」之範圍,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有違,亦與前揭
+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悖,自不足採;另政府資訊公開法
+ 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豁免公開義務事由,乃係列舉規定,
+ 主管機關之作業慣例並未定於得豁免於公開義務之列;是以
+ ,被告執其延後公布課程審議委員會名單之作業慣例,拒絕
+ 原告課程綱要調整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申請,顯非
+ 適法;況被告縱有待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後始一併對外公布
+ 課程審議委員會名單之慣例,亦須以此項豁免公開義務之慣
+ 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為前提,按「政府資訊
+ 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,係依政府資訊公開
+ 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之,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
+ 內部規定決定」(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
+ 參照)。被告以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之作業慣
+ 例為憑,拒絕原告公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等課程綱要調
+ 整重要相關資訊之申請,自屬無稽。
+ *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,而例外有三條,台權會覺得這三條都不符合所要的資料
+ (二)縱令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相關會議紀錄及記
+ 名投票單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內部單
+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,惟為利於人民監督課程綱要調整
+ 之合法性及妥當性,被告亦應依同條項第3 款但書規定,基
+ 於公共利益而公開或提供;又原處分並未具體權衡不公開與
+ 公開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利益輕重,顯與政府資訊
+ 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旨有違。況依高級中學法第
+ 8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,無論自此項規定係釐定高級中學教
+ 育方向與內容之規範目的,乃至從其授權訂定課程綱要,係
+ 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授權命令法定名稱之形式以
+ 觀,系爭課程綱要性質上要屬法規命令,須受立法院之監督
+ 。惟被告修正系爭課程綱要,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
+ 定踐行公告周知並廣納人民意見之程序,更未依同法第155
+ 條規定舉行聽證,而係自始至終均將系爭課程綱要之修正,
+ 界定為行政規則之修正與發布,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相關
+ 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能實現檢視及監督課程綱要調整決策
+ 合理性之公益,遠逾原處分認定不公開能確保審議過程公正
+ 、專業、獨立、及中立不受干預性之利益;況被告於103 年
+ 2 月10日即已以被告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12497A 號令修正
+ 發布系爭課程綱要,亦即調整系爭課程綱要之決定,早於原
+ 處分作成之同年2 月18日前即已作成並發布,被告卻猶以公
+ 開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將不足以確保審議過程公正、
+ 專業、獨立、及中立不受干預性為由,顯屬托詞,不足為採
+ ;另民眾監督並不等於騷擾決策人士,況干擾委員將有民事
+ 、刑事責任相繩,其他機關委員會並無不公開委員名單之情
+ 形。
+ * 依高級中學法課綱性質為法規命令,應受立法院監督,但都沒有施行徵詢民意的程序,監督課綱決策的重要性遠大於教育部說的公正、專業、獨立、中立不受干預等胡扯的理由。
+ (三)被告雖以103 年4 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0305A 號函
+ (下稱被告103 年4 月23日函),檢附103 年1 月25日高中
+ 分組會議及同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共2 份節略後之會
+ 議紀錄,惟被告所提供之103 年1 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紀錄
+ 僅敘及「本次會議委員應到43人,實到29人」,以及各學科
+ 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「微調」之人數外,對於各分組審議
+ 會代表之姓名或代表性則未揭露;且被告所公開之103 年1
+ 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中,亦僅敘明大會委員
+ 總數、實際出席人數、表決當時在場委員人數,以及各學科
+ 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「微調」之人數,對於當日出席及表
+ 決當時在場之委員姓名或代表性等重要資訊並未揭露,無從
+ 保障民眾取得並知悉前揭重要基礎事實,且被告從事課程綱
+ 要「微調」進行監督之權利、被告調整課程綱要之決策是否
+ 依行為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(
+ 103 年8 月5 日被告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78976號函修正名
+ 稱及全文16點,現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作業要點
+ )之規定等相關法令辦理,並確實進行表決以符合正當法律
+ 程序等情,仍有疑義,原處分顯已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
+ 旨,不利民眾進行有效監督;被告以倘公開將影響系爭課程
+ 綱要微調案之審查程序所需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為由
+ ,拒絕提供前開「表決記名投票單」等相關資訊,惟民眾本
+ 就同意或不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之意見均有檢驗、監督之機會
+ ,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,被告拒絕揭露
+ 前揭各該會議相關資訊,逕行作成通過課程綱要微調案之決
+ 議,反而係片面獨厚「同意」課程綱要微調,並抑制「不同
+ 意」課程綱要微調之言論,顯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意
+ 旨,又因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與學術資格審查性質顯屬有別
+ ,復因涉及教育百年大計,具有民眾監督之高度正當性等語
+ 。並聲明請求判決:1.原處分關於拒絕提供「十二年國民基
+ 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分及訴願決
+ 定均撤銷。2.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2 月7 日之申請作成核准
+ 提供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
+ 票單之行政處分。
+ 三、被告抗辯略以:原告主張提供之會議紀錄,被告業以103 年
+ 4 月23日函,檢附103 年1 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103 年1
+ 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予原告,依
+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,原告所訴,顯已無理由;
+ 另有關記名投票單,原告請求公開之資訊,為系爭課程綱要
+ 微調案就國語、歷史、地理及公民與社會4 科微調,記名投
+ 票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屬被告內
+ 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文件,得不對外公開,符合最
+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,機關作成意思
+ 決定前之擬稿、準備作業程序仍涉及政府資訊不公開事項,
+ 於意思決定作成後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;又參與審議委員另
+ 於103 年10月審議「普通高級中學社會領域課程綱要總綱案
+ 」(全部科目)完畢,惟須於105 年2 月前,續行審議「普
+ 通高級中學社會領域課程綱要領綱案」,依最高行政法院10
+ 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
+ 之意旨,本件為確保審查委員公正評量,免除其可能受到關
+ 說、請託或施壓等外界干擾,而影響審查程序所需獨立客觀
+ 及公正之專業判斷,被告應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
+ 項第5 款規定不予公開記名投票單;再者,被告於前開103
+ 年1 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103 年1 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
+ 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決議四及決議一,已載明出席委員表決過
+ 程及票數,原告即能檢視表決之合法性,爰依政府資訊公開
+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,該部分限制公開事項,被告應毋庸提
+ 供記名投票單供原告檢視;且本件事實係被告課程審議會審
+ 議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,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
+ 第5 款所定「有關專門知識、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、檢定
+ 或鑑定等有關資料,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
+ 」,亦即課程綱要之審議,涉及各學科專門知識,是否調整
+ 屬「鑑定」之判斷,被告為避免105 年2 月前續行審議時,
+ 外界知悉審議委員名單(與本案審議委員均相同)而造成干
+ 擾,對外並不公布名單,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
+ 不需對外公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名單之
+ 事實及理由相似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
+ 之訴。
+ 四、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被告嗣以103 年4 月23日函提供
+ 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103 年1 月25日高中分
+ 組會議及103 年1 月27日第5 次審議大會之部分節錄會議紀
+ 錄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,復有原告103 年2 月7 日函暨申請
+ 被告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、原處分、被告103 年4 月23日函
+ 及依該函所提供之部分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按(參見原處分
+ 提供閱覽資料卷第1 至2 頁、第4 頁、第5 至14頁、本院卷
+ 第53至58頁),為可確定之事實。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對
+ 於原告103 年2 月7 日所申請提供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
+ 程審議會」之會議紀錄全部資訊及記名投票單,有無政府資
+ 訊公開之義務?原處分核定不予提供前開會議紀錄全部及記
+ 名投票單是否適法等問題。
+ 五、本院之判斷:
+ (一)按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,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
+ 府資訊,保障人民知的權利,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、
+ 信賴及監督,並促進民主參與,特制定本法。」「本法所稱
+ 政府資訊,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
+ 書、圖畫、照片、磁碟、磁帶、光碟片、微縮片、積體電路
+ 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、看、聽或以技術、輔助方法理
+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。」「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
+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。」「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、措施及其
+ 他有關之政府資訊,以主動公開為原則,並應適時為之。」
+ 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
+ 本國法人、團體,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
+ 。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,亦同。」「(第1 項
+ )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,得按政府資訊所在
+ 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、
+ 抄錄或攝影。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,得僅供
+ 閱覽。(第2 項)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
+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,政府機關得以
+ 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。」「(第1 項)政府資訊屬於下
+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:一經依法核
+ 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、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
+ 、禁止公開者。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、追訴、執行
+ 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、身體
+ 、自由、財產者。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,內部單位之
+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。但對公益有必要者,得公開或提供之
+ 。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、管理、檢(調)查、取締等業務
+ ,而取得或製作監督、管理、檢(調)查、取締對象之相關
+ 資料,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。五有
+ 關專門知識、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、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
+ 料,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。六公開或提
+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
+ 。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有必要或
+ 經當事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七個人、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
+ 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,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、法
+ 人或團體之權利、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。但對公益有
+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
+ 者,不在此限。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,而公開或
+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。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
+ 關資料,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。但對
+ 公益有必要者,得公開或提供之。(第2 項)政府資訊含有
+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,應僅就其他部分公
+ 開或提供之。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、第3 條、第5 條、
+ 第6 條、第9 條第1 項、第13條、第18條定有明文。由上揭
+ 規定可知,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,保障人民「知的權利」
+ ,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
+ 權,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,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;
+ 詳言之,政府機關對於「人民申請時」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
+ 資訊,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
+ 形者外,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。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
+ 有或保管之資訊,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,弊端無所遁形,進
+ 而落實人民參政權。次按「(第1 項)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
+ 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,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
+ 定辦理。(第2 項)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
+ 及設備標準,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。(第3 項)依
+ 第六條第二項、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,附
+ 設部分之課程及設備標準,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
+ 學之規定。」高級中學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。再按「為規範
+ 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及利用,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,並促
+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,特制定本法。」「本法用詞,定義
+ 如下:一個人資料:指自然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
+ 分證統一編號、護照號碼、特徵、指紋、婚姻、家庭、教育
+ 、職業、病歷、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、犯罪前科
+ 、聯絡方式、財務情況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
+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。……」「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或利
+ 用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,不得逾
+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
+ 關聯。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、第2 條第1 款、第5 條亦
+ 定有明文。
+ (二)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:「政府施政之
+ 公開與透明,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,為保
+ 障人民知的權利,本於『資訊共享』及『施政公開』之理念
+ ,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
+ 資訊,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、信賴及監督外,
+ 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。」等語;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之立
+ 法理由載明:「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、措施及其他有
+ 關之政府資訊,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,故有主動公開之
+ 必要,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,避免資訊過時,故明
+ 定應適時為之。惟該政府資訊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限
+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,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,自不待
+ 言。」等語;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:「
+ 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,如不公開之範圍過
+ 於擴大,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;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
+ 響國家整體利益、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,爰於本條第
+ 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,以資明確。……
+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
+ 訊,如予公開或提供,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
+ 困擾,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,自應限制公開或不
+ 予提供,惟對公益有必要者,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,以求平
+ 衡,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。……六有關專門知識、技能
+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、檢定或鑑定,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
+ 斷,屬價值判斷之一環,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
+ 正效率之執行者,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,爰為第一項第
+ 五款之規定。……」等語,是依上揭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,
+ 政府機關對於政府資訊,乃以公開為原則,原則上應依申請
+ 而提供之。惟政府資訊公開並非唯一、至高之價值,遇有更
+ 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,仍須適度退讓,故例外規定
+ 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要件時
+ ,可否准其申請。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就此固
+ 規定有9 款「豁免公開」事由之規定,政府機關有此9 款事
+ 由時,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。然依該條項第3 、6 、7 、
+ 9 款另設有但書規定之規定【但對公益有必要者(第3 款、
+ 第9 款)、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、身體、健康
+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(第6 款、第7 款)】,故於有上
+ 揭但書規定之情形時,乃課予政府機關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
+ 量「申請人資訊公開權」與「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」二項法
+ 益之輕重,且有實證可認為後者較前者更應保護時,方得不
+ 公開。又如該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之事由存在,依政府資
+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,得僅公開其餘未限制公開事由
+ 之部分資訊。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
+ 之裁量,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,不得恣意為之;又政府資訊
+ 既以公開為原則,限制為例外,則政府機關經被請求公開資
+ 訊而拒絕時,除於有該資訊存否不明之情形由該請求者負舉
+ 證責任外,政府機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
+ 任。
+ (三)本件原告係本國人所設立,於我國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,此
+ 為兩造所不爭,復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(參見訴願卷第
+ 22頁),堪信為真正。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申請提
+ 供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
+ 票單,經被告原處分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,相關
+ 會議紀錄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,得不對外發布
+ ,且為確保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審議過程之公正、專業、獨
+ 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,依循以往課程綱要委員名單發布之慣
+ 例,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委員名單,被告將
+ 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實施後一併對外
+ 公布等語,拒絕提供。嗣被告雖以103 年4 月23日函,檢附
+ 103 年1 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103 年1 月27日課程審議會
+ 審議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予原告,惟被告所提出上開資
+ 料乃屬節略資料,關於該會議主持人、出席人員、列席人員
+ 、請假人員、會議方式、決議流程、會議出席簽到情形、會
+ 議中個別委員意見等均付之闕如,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拒絕
+ 提供上揭資料之原處分,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,復提起本件
+ 課予義務訴訟,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拒絕提供「十二年國民
+ 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分及訴願
+ 決定均撤銷;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2 月7 日之申請作成核准
+ 提供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
+ 票單之行政處分;被告不否認其持有上開資訊,且已將相關
+ 資訊提出於本院可按(參見原處分不提供閱覽資料卷),是
+ 原告本件起訴乃屬合法,合先陳明。
+ (四)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之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
+ 議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等資訊內容,係關於系爭課程
+ 綱要微調案就國語、歷史、地理及公民與社會4 科微調草案
+ ,由相關委員開會決議是否同意提送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
+ 審議會」第5 次審議大會進行審議;及由相關委員針對前開
+ 課程綱要進行投票表決該課程綱要微調草案是否通過之相關
+ 委員出席情形、會議方式、會議流程、相關委員及檢核小組
+ 成員發言紀要、相關委員發言情形、是否同意微調之記名投
+ 票單等之資訊。茲以上揭資訊,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
+ 1 項第3 款規定,固屬被告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
+ 文件,得不對外公開。被告以課程綱要審查具有延續性且涉
+ 及書商等人之利益,倘相關團體整日至委員處守候,將造成
+ 委員極大壓力,且委員有可能在此壓力下循書商利益調整課
+ 程綱要,勢必影響教育之公益;原告所請求者本為得予公開
+ 之資料,被告非永久不公開,僅公開時間點之問題,乃為避
+ 免審查委員受到干擾,例如湯志民遭到民眾舉牌抗議,其於
+ 下次審議課程綱要時可能擔心再度遭到民眾抗議等語為拒絕
+ 提供之理由(參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)。然
+ 以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,所涉及者係教育百年大計,受到社
+ 會大眾所關注,又對於教師、受教之學生乃至於社會大眾均
+ 影響甚鉅,則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會議進行過程是否合法
+ 、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、相關到場委員之意見究係表示同
+ 意、反對或並未表示明確之意見、對於該課程綱要微調案之
+ 討論相關情形等事項,既然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,具有社會
+ 大眾監督之高度正當性,應使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及有檢驗
+ 及監督之機會,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。
+ 否則,如因未能適時公開相關資訊,遭社會大眾誤解政府機
+ 關有黑箱作業之疑慮,反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與猜疑,此對
+ 政府機關之誠信及社會大眾對政府之信任有不良之影響,甚
+ 為不妥;且社會大眾因無從知悉相關全部資訊,無從據以了
+ 解及檢視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詳情,亦有礙社會大眾之參
+ 與及知的權利。茲以被告前揭所稱揭露本件相關資訊,可能
+ 造成審查委員之壓力、避免審查委員受民眾干擾等情,核屬
+ 事先臆想推測之想法,況有民眾監督並不等於一定會騷擾決
+ 策人或相關委員,被告此項辯解,尚屬無稽。又縱有被告所
+ 指可能發生之情形,然以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是否成立、審
+ 議過程是否合法、實際上究應如何調整、其詳情如何等事項
+ ,既屬社會大眾亟為關心及重視之議題,則參與該事宜之相
+ 關委員,必須承受一定之壓力及受社會大眾之檢視乃在所難
+ 免;況苟真有被告所指發生干擾委員之情事,法律上將有民
+ 事、刑事等責任相繩,在法治國家下有相關之法律予以保障
+ ,被告以此為否准提供相關資訊之理由,難謂有理由。再以
+ ,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豁免公開義務事由
+ ,乃係列舉規定,主管機關之作業慣例並未定於得豁免於公
+ 開義務之列,是被告縱有待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後始一併對
+ 外公布課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之慣例,亦須以此項豁免公
+ 開義務之慣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
+ 定為前提,非得依其慣例或內部之規定即予拒絕提供,是被
+ 告執其延後公布課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之作業慣例,拒絕
+ 原告就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等資
+ 訊之申請,亦屬與法未合。故由上可知,原告要求被告提供
+ 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能實現檢視及監督系爭課程綱要
+ 微調案決策合理性之公益,經衡酌判斷該公開相關資訊所欲
+ 增進之公益及被告所稱不提供之法益予以衡量,堪認應予公
+ 開之公益已逾原處分認定不公開之法益。且公開該資訊,能
+ 使社會大眾確實檢視該審議過程是否符合法律正當程序、審
+ 議結果是否確實合法、公正,使社會大眾對此重要議題進一
+ 步了解及予以檢視,不致因資訊不足而私下猜疑、誤解,造
+ 成對政府機關作業之不信任,對公益之增進確有助益,較被
+ 告所稱為確保課程綱要審議過程之公正、專業、獨立及中立
+ 不受干預性可謂更加重要。是關於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
+ 申請提供之資訊,並未具體權衡不公開與公開相關會議紀錄
+ 全部及記名投票單之利益輕重,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
+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意旨有違。故為利於人民監督系爭課程
+ 綱要微調案之合法性及妥當性,被告應依同條項第3 款但書
+ 之規定,基於公共利益而提供之。
+ (五)至被告辯稱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
+ 等資訊,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「有關
+ 專門知識、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、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
+ ,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」,亦即課程綱要
+ 之審議,涉及各學科專門知識,是否調整屬「鑑定」之判斷
+ ,被告為避免105 年2 月前續行審議時,外界知悉審議委員
+ 名單(與本案審議委員均相同)而造成干擾,對外並不公布
+ 名單等語,然此與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提供該資訊之理由已
+ 有不同(原處分就此部分否准理由係認相關會議紀錄屬內部
+ 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,得不對外發布,且為確保課程
+ 綱要審議過程之公正、專業、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,依循
+ 以往課程綱要委員名單發布之慣例,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
+ 程審議會委員名單被告將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二波課程
+ 綱要發布實施後一併對外公布);且原告所申請被告應予提
+ 供之上揭資訊,亦核與該條款所規定之「有關專門知識、技
+ 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、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」有別,被告
+ 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否准提供之理由,核屬無據,難認可採
+ 。
+ (六)又被告雖嗣以103 年4 月23日函檢附103 年1 月25日高中分
+ 組會議及同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共二份節略後之會議
+ 紀錄予原告,惟被告所提供之103 年1 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
+ 紀錄僅敘及「本次會議委員應到43人,實到29人」,以及各
+ 學科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「微調」之人數外,對於各分組
+ 審議會代表之姓名或代表性則未揭露;且被告所提供之103
+ 年1 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中,亦僅敘明大會
+ 委員總數、實際出席人數、表決當時在場委員人數,以及各
+ 學科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「微調」之人數,然對於當日會
+ 議參與出席及表決當時之委員究為何人、其等於該會議中究
+ 為如何表達意見?是否明確表達贊同或反對之意見,或有其
+ 他之情形?被告有無翔實記錄各該與會相關人員之發言紀錄
+ 、相關人員會議進行之發言紀要、記名投票單之內容為何等
+ 重要資訊均未予以揭露,則一般社會大眾乃無從得以知悉上
+ 揭會議之詳情為何?是否符合法律正當程序?相關會議紀錄
+ 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?就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各委員之
+ 專業意見及判斷為何?因未有該相關會議之完整紀錄及各相
+ 關人員之發言內容暨記名投票單所載內容,無從保障民眾取
+ 得並知悉前揭重要基礎事實,原處分否准提供上揭資訊,顯
+ 已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旨,不利民眾進行有效之監督。
+ 是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
+ 議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行政處分,核屬有據;惟依
+ 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,因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上揭資訊
+ ,有與會相關人員之簽名及字跡,涉及該等人員筆跡之特徵
+ ,故為保護該等人員之權益,關於此部分之資訊,以供原告
+ 閱覽、抄錄較為適當。故關於原告申請提供之會議紀錄就簽
+ 到表部分;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記名投票單部分,被告應作
+ 成僅供原告為閱覽、抄錄之行政處分,至其餘相關會議紀錄
+ 部分,被告則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之行政處分。
+ (七)綜上,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,政府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
+ 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,方得限制公開。原告為
+ 本國立法有案之財團法人,所申請被告提供上揭資訊,乃為
+ 被告所持有之政府資訊,原則上本應准許,被告主張有政府
+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5 款之豁免事由,如上
+ 所述,經核難謂為有理由。從而,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「十
+ 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」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
+ 分尚有違誤,訴願決定未予糾正,亦有未合。再者,被告就
+ 上揭資訊公開與否,揆諸前揭說明,衡情應就其「申請人之
+ 資訊公開權」與「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」為利益衡量,作成
+ 無瑕疵之裁量決定,不得恣意為之。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核,
+ 原告所申請被告提供之上揭資訊,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
+ 條各款所列應豁免公開事由,至被告所稱不予提供之法益,
+ 與原告申請應予提供所增進之公益相較,後者顯然高於前者
+ ,已無裁量之餘地,是被告就原告之本件申請,即有作成無
+ 瑕疵裁量決定之義務。從而,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,為有理
+ 由;又因原告所申請之資訊有部分涉及相關人員之簽名、字
+ 跡等筆跡特徵,故本院就此部分認以供原告閱覽、抄錄為適
+ 當,故依該資訊之性質,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
+ (八)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
+ 果不生影響,故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+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
+ 1 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+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
+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
+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
+ 法 官 高愈杰
+ 法 官 陳秀
+ 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+ 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
+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
+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
+ 三、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。(行政訴
+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)
+ 四、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(同
+ 條第1項但書、第2項)
+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+ 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│ 所 需 要 件 │
+ │代理人之情形 │ │
+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+ │(一)符合右列情形之一│1.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│
+ │ 者,得不委任律師│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│
+ │ 為訴訟代理人 │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│
+ │ │2.稅務行政事件,上訴人或其法定代│
+ │ │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│
+ │ │3.專利行政事件,上訴人或其法定代│
+ │ │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│
+ │ │ 利代理人者。 │
+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+ │(二)非律師具有右列情│1.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│
+ │ 形之一,經最高行│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│
+ │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│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│
+ │ ,亦得為上訴審訴│ 。 │
+ │ 訟代理人 │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│
+ │ │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│
+ │ │4.上訴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│
+ │ │ 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│
+ │ │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│
+ │ │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│
+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+ │是否符合(一)、(二)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上訴│
+ │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(二)所示關係之釋明│
+ │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│
+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+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
+ 書記官 黃玉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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